(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21号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湘江道36号。法定代表人李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萍,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置业公司)与被告马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彦君、郭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北置业公司诉称:马莉萍因女儿出国留学需要留学保证金,向河北置业公司借款48万元,河北置业公司以承德分公司的名义与马莉萍于2009年7月29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河北置业公司借给马莉萍48万元,用于马莉萍女儿留学保证金,马莉萍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如延期还款,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马莉萍未按时偿还借款,河北置业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马莉萍偿还借款48万元及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月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河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7月年9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9月28日借款交付说明一份;3、录音一份。被告马莉萍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后到庭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经本院庭审审查,河北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09年7月29日,甲方马莉萍与乙方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7月起,由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借给马莉萍48万元,用于留学保证金,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果马莉萍延期拖延还款,按照月息每月2000元计算。为保证及时归还借款,马莉萍提供以下担保:民生银行定期存单(车公庄桥东南角)。2014年9月28日,马莉萍向河北置业公司出具借款交付说明,其中载明:马莉萍于2008年1月向河北置业公司借款,用于丈夫治病和女儿留学费用支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口头),河北置业公司或公司负责人邝文华等人在2008年初分约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共计48万元(建行、农行账户)。此后,马莉萍与河北置业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马莉萍计划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河北置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具体数额双方另行沟通。庭审中,河北置业公司称: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与马莉萍因业务合作而认识,本案借款均通过河北置业公司及公司负责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因公司账目管理混乱,故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不主张本案所涉欠款,由河北置业公司主张;马莉萍实际也未提供定期存单作为担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河北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河北置业公司承担。河北置业公司向马莉萍提供借款,马莉萍与河北置业承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莉萍后出具借款支付说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河北置业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马莉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时还款,现马莉萍未按期还款,河北置业公司要求马莉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莉萍未按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河北置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河北置业公司要求马莉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和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月二千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被告马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贾彦君人民陪审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