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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明娟等与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苗连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女,1952年2月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沈志锋,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海雯(YANGNANCYWEN),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连生,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建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娟、沈志锋诉被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人杨海雯(YANGNANCYWEN,以下简称杨海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范明娟、沈志锋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第三人杨海雯的起诉。依杨海雯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苗连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君、彭喜根,原告(反诉被告)杨海雯的委托代理人彭喜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廖克钟,第三人苗连生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诉称:范明娟与沈×(2011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沈志锋系二人之子。2004年3月25日,沈×、杨海雯与新兴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沈×、杨海雯以850万元的价格购买新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改小区四合院(以双方盖章认定的建筑图纸为准,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建筑面积暂定为6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沈×、杨海雯给付新兴公司购房款6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未通知沈×、杨海雯交接涉诉房屋。沈×去世后,范明娟与沈志锋作为沈×的继承人亦多次与新兴公司联系,要求交接涉诉房屋,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公司交付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名下,并由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兴公司辩称:1、《购房协议》签订后,沈×、杨海雯按照约定给付新兴公司购房款600万元。在涉诉房屋达到交付标准且新兴公司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后,沈×、杨海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250万元购房款。后,沈×、杨海雯拟委托新兴公司出售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交新兴公司代管。新兴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针对涉诉房屋的出售事宜向沈×、杨海雯发函,就办证事宜及销售程序进行了解释,并向二人释明涉诉房屋出售需要的相关费用。但沈×、杨海雯并未支付出售涉诉房屋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导致涉诉房屋未能售出,同时二人亦未支付剩余250万元购房款。经新兴公司多次催促,二人均未予以回应。2011年6月1日,新兴公司以公证方式分别向沈×、杨海雯/杨×发出函件,声明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新兴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购房协议》。截止目前,沈×、杨海雯均未对解除《购房协议》的通知提出任何异议,故《购房协议》已经依法解除。2、涉诉房屋所用土地为划拨土地,且为回迁安置项目,在回迁安置已经完毕的情况下,无法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任何个人名下。3、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住房的资格,且三人未付清购房款亦未实际占有涉诉房屋,《购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4、涉诉房屋于2006年5月26日已经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交付条件,而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新兴公司不同意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购房协议》已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并由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新兴公司的反诉,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辩称:1、沈×、杨海雯按照约定给付新兴公司购房款600万元,但新兴公司并未将涉诉房屋交付二人;2、沈×、杨海雯未收到新兴公司所称的解除《购房协议》的函件,《购房协议》不应解除;3、新兴公司未向沈×、杨海雯发出给付剩余250万元购房款的书面通知,新兴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如果法院确认《购房协议》已经解除,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将另行主张已付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此,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不同意新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苗连生述称:1、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与新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承租涉诉房屋,租期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新兴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待《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优先续约。2、第三人与新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向新兴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租金。3、第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交付涉诉房屋。4、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交付涉诉房屋,第三人将另行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范明娟与沈×(2011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沈志锋系二人之子。2004年3月25日,沈×、杨海雯(买受人,乙方)与新兴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西城区×危改小区四合院(以双方盖章认定的建筑图纸为准)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暂定为65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绘所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如不超过±2%,则以650平方米计价;如超过±2%,则按实际测绘面积结算房款(超出±2%部分),计算公式为850±[单价×(>或﹤±2%部分)]。房屋出售总价为850万元人民币,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自签署协议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自房屋结构达到正负零阶段再支付甲方100万元,并自涉诉房屋结构完成时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乙方自甲方完成涉诉房屋交屋标准后再向甲方支付250万元(甲方应在每期支付房款时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乙方验收签字,乙方在验收签字后7日内付款)。房屋总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首期付款后90天之内,结构到顶日期为正式开工日起120天,竣工日期为开工日起210天,交房期为竣工验收后30天。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房款,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甲方有权将乙方已经支付房款扣除200万元违约金,并待上述房屋出售给新的买受人,收到购款后10日内返还给乙方。如由于甲方拖延工期(延迟交房、水电配套不完成、前期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则甲方应在协议解除后七日内赔偿乙方违约金200万元;如乙方提出房屋确权工作,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由乙方支付,其他发生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若乙方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支付任何一期费用,则乙方应按照应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如果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按协议上述有关乙方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约定执行。甲方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及时交付房屋,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如果逾期超过60日,从第六十一日起,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赔偿金,并按协议上述有关甲方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约定执行。该《购房协议》由杨海雯之父杨×代杨海雯签署。《购房协议》附件《北京•××大院设计交屋标准》约定,××大院坐落在西城区新壁街胡同,占地面积为493平米,坐北朝南,地上建筑面积364平米,地下建筑面积288平米,总建筑面积652平米,庭院面积129平米,建筑总高6.0米,容积率0.73,绿化率0.27。关于建筑形式,本工程为单层仿古四合院工程,地下局部设地下室。建筑外观均为古建形式,大门为金柱式广亮门;屋面为铃铛排山脊、瓦筒瓦屋面;填充墙体内为240厚太白板,外为120厚机制清水仿古砖;上身为小庭泥砖丝缝做法,下碱为大开条干摆;设有青白石挑檐、腰线、阶条、台明;庭院内青石堤岸水池,假金砖细墁甬路。关于结构形式,本工程地下室为全现浇混凝土结构,地上为混凝土框架结构,填充清水外墙,混凝土屋面、檐口。抗震设防烈度8度。本工程结构主体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关于设备电气,采用中高档天燃气采暖炉采暖(可兼有生活热水供应功能)。采用高档低能辐射地板采暖系统;空调采用上海大金VRV一拖多空调系统,夏季制冷,冬季可以辅助采暖,室外机放在平屋顶上,冷媒管从管道井集中入屋,冷凝水出墙(上述两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保安系统采用中高档可视对讲门禁、周界红外报警系统,电视、电话、宽带上网系统综合布线,地下室采用中高档设备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相结合的方式。在无人使用时靠平屋顶上无动力排风设备进行排风;在有人使用时,开启机械排风设备通风。地下室排水采用高档潜水泵提升系统。关于设计要求:1、内外墙体部分,外墙为240厚太白板墙,外砌120mm厚机制仿古砖;内填充墙为太白板墙,厚度150mm;通风及设备管井墙为混凝土墙,厚度60mm,设备管井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设备管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间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塞。2、外立面材质及色彩部分,外立面均为清水特制兰机砖墙面,檐口(椽子、檩、垫板、枋子、柁头、柱子等)为一麻五灰地仗,二朱红油漆;屋面均为灰色机制筒瓦,瓦瓦灰采用新型灰浆材料;院内地面为尺二方砖海墁,尺二方砖散水。3、门窗部分,外门窗为木纹彩铝隔热门窗,白色中空玻璃;外带固定木制纱扇,铜纱网镶步步锦木棂条。内门数量及规格详见门窗表,样式详内装修;地下室屋面采光窗要求为可开启平面玻璃窗,白色钢化玻璃,可上人(设备节点由厂家提供);院门为传统木制穿带门,红漆勾金线。4、关于防水部分,屋面、地下室防水层为SBS-Ⅲ防水卷材两层,地下室混凝土采用S8抗渗混凝土,卫生间防水层为聚合物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两层,做法详建筑做法表。5、关于内装修部分,本次设计为毛坯房,地面为素混凝土面层,预留40厚做法;墙面为抹灰墙面;顶棚为结构面层;内装修选材应严格按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执行,如设计与规范有出入,遵照规范。另,予埋木砖均应做防腐处理(含隐蔽木结构),所有外露铁件均刷防锈漆二道(铝合金除外),所有管道洞口(墙、楼板)待管线铺设完毕后均用1:2:4细石混凝土填严塞实。《购房协议》签订后,沈×、杨海雯按协议约定时间分别于2004年4月、2005年8月、2006年1月共计给付新兴公司购房款600万元。2006年5月26日,涉诉房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署《竣工验收意见表》,同意涉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6月7日,涉诉房屋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北京市西城区建设委员会备案。2011年6月21日,新兴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沈×(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双阳路××号×楼,邮政编码为××××××,电话为136××××××××)、杨×(杨海雯)(收件地址为上海市虹许路×弄×号×室,邮政编码为××××××,电话为021-××××××××)邮寄《信函》。《信函》中,新兴公司称2006年5月26日,涉诉房屋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新兴公司已在2006年11月15日《复函》中告知此事;沈×、杨×(杨海雯)至今未如期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交付剩余房款250万元的义务,且因沈×、杨×(杨海雯)延迟收房,新兴公司只得代为管理涉诉房屋,支出相应管理费45万元;经新兴公司催告,沈×、杨×(杨海雯)仍不履行交付剩余房款及管理费的义务。现新兴公司依据《购房协议》约定,解除《购房协议》,并保留向沈×、杨×(杨海雯)主张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赔偿金及违约金的权利。新兴公司发送《信函》的行为及《信函》的内容,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12月,新兴公司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涉诉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号,建筑面积为638.3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用房、地下库房、地下排练厅及附属用房(该所有权证同时还包含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号房屋)。另查,2012年12月25日,新兴公司与第三人苗连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兴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苗连生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总额为12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苗连生须向新兴公司交纳30万元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内,新兴公司有权出售所属房屋,但新兴公司应于出售前一个月通知苗连生;在同等条件下,苗连生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后,苗连生于2013年1月给付新兴公司租赁保证金30万元及2013年的房屋租金90万元。苗连生使用涉诉房屋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2013年12月23日,新兴公司与苗连生签订《备忘录》,鉴于苗连生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且费用较高,新兴公司同意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苗连生优先续约,续约期租金标准第一年为180万元/年,自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依次类推,租期五年。之后,苗连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向新兴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各120万元。诉讼期间,范明娟、沈志锋与杨海雯达成协议,杨海雯将其在《购房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范明娟、沈志锋,以范明娟、沈志锋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杨海雯仍承担《购房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同时,范明娟、沈志锋与杨海雯亦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向范明娟、沈志锋交付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范明娟、沈志锋名下。庭审中,关于剩余25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问题,新兴公司称其曾在涉诉房屋达到交付标准后向沈×、杨海雯发出过书面付款通知,但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否认沈×、杨海雯曾收到书面通知,而新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新兴公司为证明其所称的已将涉诉房屋交付沈×、杨海雯及二人委托新兴公司出售涉诉房屋一事,新兴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关于沈×之×四合院相关事宜的函》。该函所载作出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接收人为杨×、沈×。该函中,新兴公司称,因杨×、沈×于2006年11月22日委托新兴公司出售涉诉房屋,经向相关部门了解,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程序包括完善涉诉房屋的土地手续、完成初始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程序;其中,土地手续的办理,尽管程序复杂,但仍可依据政策特殊办理;保守估计全部办理完毕土地手续需要一年的时间。新兴公司欲根据二人要求进行网上销售,发生的主要费用为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等共计90万元;涉诉房屋已竣工交付,新兴公司要求二人交纳涉诉房屋尾款。新兴公司称,该函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沈×、杨×,但已无法确定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而范明娟、沈志锋否认沈×及二人曾收到过上述函件,杨海雯亦否认其本人及杨×曾收到过上述函件。经询,杨×亦否认其本人收到过上述函件。关于新兴公司发送的《信函》一节,范明娟、沈志锋认可上海市双阳路×号×楼在2011年系沈×的办公地址,但称136××××××××的电话号码是否为沈×所用现已无法核实。范明娟、沈志锋否认二人及沈×曾收到过该《信函》。杨海雯及杨×认可上海市虹许路×弄×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但称杨海雯及杨×从未在该处居住,021-××××××××亦非杨×的联系电话,二人均未收到该《信函》。经询,新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杨×(杨海雯)实际收到了该《信函》。关于136××××××××、021-××××××××的使用人问题,依新兴公司申请,本院曾到上海市的相关部门查询,但相关部门拒绝说明电话使用人情况。关于新兴公司在与第三人苗连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是否曾告知苗连生,新兴公司就涉诉房屋与他人签订过《购房协议》一节,新兴公司称其曾告知苗连生,新兴公司曾与他人就涉诉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因购房人未给付剩余购房款,故新兴公司已解除了与他人的《购房协议》。苗连生则称新兴公司未告知涉诉房屋签订有《购房协议》一事。关于涉诉房屋的装修问题,第三人苗连生称装修造价约为一千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释明,第三人苗连生不申请对涉诉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表示,要求新兴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即拆除涉诉房屋内的装修。新兴公司则称,在未确定《购房协议》是否解除之前,新兴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交付问题不发表意见,且涉诉房屋的装修并非新兴公司所进行,故新兴公司对装修问题亦不发表意见。经释明,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同意可按照现状接受涉诉房屋。关于涉诉房屋是否可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节,经询,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答复称,涉诉房屋并无限制转移登记的信息记载,但因新兴公司尚未办理涉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目前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新兴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可能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问题,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表示由其自行承担。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并自愿向本院提交400万元保证金,以证明其具备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能力。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约定条件或者法定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沈×、杨海雯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沈×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承继沈×在《购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关于新兴公司主张《购房协议》已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一节,根据《购房协议》约定,新兴公司完成涉诉房屋交屋标准并书面通知沈×、杨海雯,由沈×、杨海雯验收签字后7日内付款250万元。沈×、杨海雯虽未支付剩余250万元购房款,但新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通知二人付款,沈×、杨海雯对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购房协议》约定的新兴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新兴公司虽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向沈×、杨×(杨海雯)发出《信函》,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因范明娟、沈志锋否认二人及沈×曾收到过该《信函》,杨海雯及杨×称二人均未收到该《信函》,而新兴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信函》已实际送达沈×、杨×(杨海雯)。因此,新兴公司主张《购房协议》已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公司所持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金钱给付债务,且新兴公司未通知杨海雯与沈×或沈×的继承人给付剩余购房款,故新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诉房屋已具备《购房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且新兴公司已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虽新兴公司尚未办理涉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新兴公司完成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后,涉诉房屋亦可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在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给付剩余购房款250万元后,新兴公司应当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杨海雯与范明娟、沈志锋所达成的杨海雯将其在《购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范明娟、沈志锋的协议,不悖法律,且已在诉讼期间告知新兴公司,故该协议对新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要求新兴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至范明娟、沈志锋名下,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问题,因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关于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主张新兴公司交付涉诉房屋一节,因第三人苗连生依据其与新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入住涉诉房屋,第三人苗连生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有合理依据。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对于涉诉房屋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并不优先于苗连生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承租权。涉诉房屋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范明娟、沈志锋在受让涉诉房屋所有权时即与第三人就涉诉房屋产生租赁合同关系,范明娟、沈志锋承继新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新兴公司虽应向范明娟、沈志锋交付涉诉房屋,但第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承租权应当受到保护,其可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于第三人与范明娟、沈志锋之间就涉诉房屋的实际交付问题,双方可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YANGNANCYWEN)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剩余购房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号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YANGNANCYWEN)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YANGNANCYWEN)负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明娟、沈志锋、杨海雯(YANGNANCYWEN)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明娟、沈志锋及被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杨海雯(YANGNANCYW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