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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范希贤与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希贤,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范希贤,男,生于1952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3栋15层15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00351-2。法定代表人:周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元友(系该公司职员),男,生于1981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范希贤诉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希贤,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希贤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峨眉山市“爱琴海蓝”、“水映象城”两个小区清运建筑及生活垃圾,费用按每车280元计付。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清运费用。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在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社区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欠款27000元,但并未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欲继续进行两个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但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40元(具体损失清单为:1、2013年6月垫付的生活垃圾费600元;2、2013年7月23日河沙及水泥运费200元;3、2013年7月28日垫付的空调维修费400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垃圾清运费7940元;5、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垃圾处理费1200元;6、2014年3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12000元;7、违约金4000元;8、购车款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12日就双方之间截至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垃圾清运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将协议达成的清运费27000元向原告全额支付,自此被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完毕;二、因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后一直未到小区清运垃圾,被告只好另外请人进行清运垃圾,故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垃圾清运协议不可能再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爱琴海蓝’、‘水映象城’两个小区清运建筑及生活垃圾,垃圾清运费按每车280元计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需价格调整或合同未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视为自动解除协议关系;……如因特殊情况双方需要解除协议,应提前15天通知,双方均不承担违约金……”。之后,因被告未即时支付垃圾清运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停止为被告清运垃圾。2014年3月5日,双方在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垃圾清运费事宜达成一致,并于3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运费27000元,扣除已付费用500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清运费22000元,并备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清运费2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另请人进行小区垃圾清运工作,原告欲继续为小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遭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峨眉山市垃圾处理厂交付2013年垃圾处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建筑垃圾清运协议》、接(报)处警登记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表》、《调解协议》、《证明》、发票、收据等,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费用报销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就该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约定,应视为合同关系自动解除,且双方之间已产生无法调和的实质矛盾,被告拒绝原告为其清运垃圾态度坚决,强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并无益处,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340元的问题。1、2013年6月垫付的生活垃圾费600元及2013年7月28日垫付的空调维修费400元。因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该两项费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013年7月23日河沙、水泥运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垃圾清运费7940元。《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自认已全额收到《调解协议》上载明的清运费27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垃圾处理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峨眉山市垃圾处理厂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发票载明该费用系2013年垃圾处置费,而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的行为截至于2014年2月28日,即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期间所产生的垃圾处置费,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2014年3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违约金4000元。因被告并未就解除合同事宜依约提前15天通知原告,虽双方约定不承担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7、购车款13000元。因该车系原告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的自备工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希贤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范希贤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