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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立新与楼红标、丁鼎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立新,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立新。委托代理人:朱建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红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鼎林。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美。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委托代理人:程亮。上诉人叶立新为与被上诉人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鼎林、程天美、楼红标均系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经义乌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住所地为义乌市北苑春晗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丁鼎林,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楼红标40%、丁鼎林30%、程天美30%。2010年10月31日,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丁鼎林、程天美将实际投入该公司的每人各100万元股份款转让给楼红标,转让款于2011年1月23日前付清并自合同签订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400元支付利息,逾期支付按上述利息的3倍计算,付清款项后5日内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楼红标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双方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成立以丁鼎林为组长、股东楼红标、程天美为组员的清算组。同年7月13日形成清算报告并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对剩余净资产10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8月1日,公司指定丁鼎林代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同年8月7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作为借款人、叶立新作为担保人具名出具给程天美、丁鼎林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程天美、丁鼎林两人共计肆佰贰拾陆万元整,借期壹拾肆个月,到期无利息,特此出具,借款人:楼红标。2011.7.25,担保人叶立新”。2011年7月27日,楼红标、叶立新共同以程天美、丁鼎林未履行支付借款为由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回其出具的借条。2011年8月7日,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签订借款清单附件一份,内容为:1、根据2010年10月31日,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三方协议,程天美、丁鼎林每人100万元投资款转为楼红标的借款;2、以上借款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万元,3、2011年7月10日,楼红标为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行,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4、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再次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5、以上4项楼红标共向程天美、丁鼎林借款合计为人民币426万元。庭审中,丁鼎林确认清单第四项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2012年8月10日,叶立新以借条中写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楼红标和程天美、丁鼎林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骗取叶立新的担保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丁鼎林、程天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楼红标归还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由叶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立新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立新与楼红标、程天美、丁鼎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2014年1月9日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撤销担保合同,2014年8月26日庭审时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楼红标、程天美、丁鼎林承担。楼红标在一审中答辩称:出具借条时没有支付现金事实,但不存在恶意串通,有资金出入,没有故意骗取担保。426万元借款包括本金300万元及14个月的利息126万元(按3分利计算),其中,本金200万元是丁鼎林、程天美将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计价200万元转让给楼红标又转为借款,另外100万元本金是公司经营所需向程天美、丁鼎林所借,其中74万元用于发工资和支付水电费,26万元属个人借款。丁鼎林、程天美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叶立新和楼红标陈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时没有欺诈、胁迫,借条中写明“今收到”说明借款已收到,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与借款是否履行无关。426万元借款的组成为: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011年7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再次借款100万元(庭审中程天美、丁鼎林确认该款系326万元本金的14个月的利息且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立新主张楼红标和程天美、丁鼎林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据不足,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楼红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叶立新承担。叶立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某些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1、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向丁鼎林、程天美借款426万元,丁鼎林、程天美要求楼红标提供担保人,叶立新碍于朋友关系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事实上,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叶立新担心丁鼎林、程天美将来拿借条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再三确认楼红标没有收到借款,且丁鼎林、程天美不归还借条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叶立新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一审法院给丁鼎林、程天美多次的举证机会让其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或依据,丁鼎林、程天美始终不予提供。在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丁鼎林、程天美仍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且存在恶意串通。3、丁鼎林、程天美提供426万元款项的构成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没有发生,2011年7月25日向丁鼎林、程天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的款项没有打款凭证。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二、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楼红标和丁鼎林、程天美的欺诈意图非常明显,在明知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依然另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以达到叶立新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红标二审未作答辩。丁鼎林、程天美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其与楼红标之间就426万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不存在该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关于借款本金部分:2010年10月31日,其与楼红标签订《协议》一份,合意将其两人的投资款200万元转化为给楼红标的借款。由于该200万元投资款早已交付,因此,双方之间就该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然成立并生效。2011年7月25日和8月7日,楼红标在《借条》和《借款清单附件》中对此进行重申,并承诺愿意向其两人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的本息。此外,2011年7月10日,其再向楼红标出借100万元。因此,楼红标共向其两人借得300万元本金的事实是没有疑问的。借款利息部分:虽然其两人和楼红标对借条中126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但对该款系利息的性质并无异议。众所周知,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就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道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并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楼红标就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出具借条,重申其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丁鼎林、程天美与楼红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二、叶立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并致败诉的不利后果。其与楼红标之间并无串通、骗取叶立新提供保证的行为,叶立新在案件审理的两年多时间里也始终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在未就合同应被撤销等诉请事项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叶立新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并致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叶立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叶立新提供了以下证据: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426万元借款不存在,庭审笔录第3页楼红标代理人讲的整段话说没借到过。第9页楼红标陈述为了拿到100万元,没办法的情况下写了借款清单。第10页签借款清单的时候为什么没有让叶立新签字,丁鼎林说不需要了,当时主要说明借款清单叶立新是不知道的。程天美、丁鼎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严格来说合同上借款的多少及其组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楼红标的说法只是其单方的,其对426万元的组成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426万元包括300万元的本金以及126万元的利息。叶立新当时了解426万元借款的组成,即便不了解借款的组成,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能推出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之间存在串通骗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立新自愿为楼红标向丁鼎林、程天美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在涉案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丁鼎林、程天美就前述借款已在另案中向楼红标、叶立新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的效力有待另案中判定。丁鼎林、程天美以涉案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能认定为欺诈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叶立新主张楼红标和丁鼎林、程天美恶意串通,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或应被撤销,但不能举证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叶立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上诉人叶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