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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丁勇,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前进路123号。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再审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9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自仿、助理审判员乐青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唐玲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艳红、郭娅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敏在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与被害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散户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敏用拳头殴打易某某面部,致使易某某两颗门牙脱落。事后被告人丁敏听说易某某欲找其麻烦,2009年5月2日晚上8时许,李某(在逃)与被告人丁敏等人在一起喝酒时聊到看被害人易某某不顺眼,遂提议被告人丁敏和李某(在逃)持刀去“弄弄”。当李某提议去“弄弄”易某某时,便同意了李某的提议。当晚9时许,在李某提供两把砍刀后,被告人丁敏和李某乘摩托车赶至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散户一麻将馆内找到被害人易某某,两人冲进麻将馆,被告人丁敏冲在前面对着易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当易某某拿凳子抵抗时,被告人丁敏又对着其右腹砍了一刀,当易某某跑出麻将馆时,被告人丁敏和李某又持刀追砍易某某,两人又将被害人易某某左臂、后背砍伤,后听到有人说报警,两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砍刀丢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丁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9)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敏故意伤害易某某案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未查明被告人真实身份,原审被告人系丁勇而不是丁敏,丁勇冒用其哥哥丁敏的名字实施了伤害易某某的犯罪行为。丁勇2003年9月1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丁勇之前两次犯罪时均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009年丁勇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累犯情节,但根据2011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累犯,现不再予以追诉。再审时,被告人丁勇对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亦无异议。经再审查明,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再审时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勇实施伤害易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事实,由于被告人丁勇原审时故意隐瞒身份,自报姓名冒用其哥哥丁敏的名字,致使原审对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某的证言、病历、法医鉴定书、刑事照片、抓获材料、户籍资料、抗诉机关提供的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丁勇原审时故意隐瞒身份,冒用其哥哥丁敏的名字,致使原审对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经查与客观事实一致,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丁勇的身份认定,维持关于被告人丁勇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再审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金自仿助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