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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与刘礼容、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号。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容,女,196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自贡晨光科技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富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礼容、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贡富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舰,被上诉人刘礼容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娟,被上诉人自贡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8日上午,项华驾驶川C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富顺县境内自邓井关往板桥镇方向行驶,11时25分,当车驶至邓泥路17KM处时,因占道行驶,该货车左后轮刮碰对面驶来由王远生驾驶的川CP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前额,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刘礼容等6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刘礼容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45835.99元和担架费182元。出院诊断为:1、右琐骨肩峰端骨折;2、腰4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三月内不宜体力劳动;4、休息1月。自贡富江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5089.89元和担架费182元,另雇人对刘礼容进行护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4800元,并向刘礼容支付护理费5000元和生活费8000元。刘礼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本事故的其余5名伤者均为轻伤,且构不成伤残,该5人伤后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已由自贡富江公司垫付或赔付。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项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01月23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礼容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刘礼容垫付。川C113**号车的所有人为自贡富江公司,该车在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项华系为自贡富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刘礼容的户籍地属农村,自1999年起,其轮留在永年镇农贸市场、永年镇团山村农贸市场、富顺县三河久兴综合市场、板桥镇农贸市场贩卖蔬菜,以此为其生活来源。其扶养人口为其女范茂莉(生于2005年02月25日)及其母李相琴(生于1937年07月07日),李相琴共有包括刘礼容在内的八个子女。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刘礼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礼容因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自贡富江公司与人保富顺支公司同意以15%的比例扣除刘礼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即6875.40元(45835.99元×15%)。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项华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礼容的损失应由项华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项华系为自贡富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自贡富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C113**号车在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对于刘礼容的损失,应由人保富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应由自贡富江公司赔偿;刘礼容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因刘礼容和人保富顺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人保富顺支公司负担。刘礼容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与富顺县板桥镇板桥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富顺县永年镇人民政府与富顺县永年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富顺县永年综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富顺县永年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富顺县永年镇菜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富顺县三河久兴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礼容自1999年起轮留在永年镇农贸市场、永年镇团山村农贸市场、富顺县三河久兴综合市场、板桥镇农贸市场贩卖蔬菜,并以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刘礼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刘礼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其从事相近的零售业本地上年度的平均工资34976元赔付。住院240天及出院休息30天之和为270天,未超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应以270天计算误工费。刘礼容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其中自贡富江公司实际支付148天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880元(148天×60元/天),其实际以每天100元支付148天的护理费14800元中,每天超出40元部分,即5920元(148天×40元/天)应视为其自愿给付,对人保富顺支公司无约束力。基于刘礼容住院时间长达240天且异地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800元,自贡富江公司垫付的担架费182元,应纳入交通费计赔,故将交通费确定为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刘礼容之母李相琴、女范茂莉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分别已年满75周岁和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为5年和10年,刘礼容扶养人口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刘礼容供给,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刘礼容主张的财产(蔬菜)损失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刘礼容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5835.99元、误工费25872.66元(34976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4400元(240天×60元/天)、交通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天×10元/天)、营养费2400元(2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92.93元[李相琴(16343元/年×5年×10%÷8)+范茂莉(22368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合计149519.58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外,其余损失费142644.18元,均应由人保富顺支公司赔偿。自费药6875.40元,应由自贡富江公司向刘礼容赔偿,与其垫付和借支的67151.89元品迭后,刘礼容应向自贡富江公司退还60276.49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人保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刘礼容赔偿82367.69元、向自贡富江公司支付6027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富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刘礼容赔偿82367.69元、向自贡富江公司支付60276.49元;二、驳回刘礼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自贡富江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人保富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富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礼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贡富江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礼容向本院提交了杨华聪、刘华琴、张华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礼容长期在当地的农贸市场贩卖蔬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再继续买菜。上诉人人保富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自贡富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刘礼容在二审中提交的杨华聪、刘华琴、张华柱的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刘礼容在一审中提交了富顺县三河乡久兴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富顺县板桥镇桥坝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富顺县永年镇人民政府、富顺县永年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明能够证明刘礼容长期在当地乡镇农贸市场贩卖蔬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人保富顺支公司认为刘礼容的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城镇,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无证据推翻刘礼容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对于刘礼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礼容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在2014年2月28日,故一审判决确定刘礼容的误工时间为270日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刘礼容长期在乡镇从事贩卖蔬菜的工作,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因此依法参照当地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人保富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合计5182元,由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1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