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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关门山乡湾龙沟村五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至3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逃匿,同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押解回沈阳,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采用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顶顶发型工作室,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32元盗走。二、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某日晚,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梦演绎时尚理发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赵爽防于室内的人民币1000元以及47张(每张面值100元)手机充值卡盗窃走。三、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某日晚,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洁美洗衣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欲盗窃该洗衣店财物,后被他人发现未能得逞。四、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兴达水果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50元盗走。五、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水果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50元以及两条玉溪香烟盗走。六、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山东口福饼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253元盗走。七、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兰州拉面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室内的人民币220元盗走。八、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马杰修鞋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马某乙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70元盗走。九、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某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吉祥洗衣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徐某乙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200元盗走。十、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2月15日凌晨,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杨国福麻辣烫饭店,趁无人之机,欲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不慎摔伤未能得逞。十一、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某日凌晨,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街庆喜网吧,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十二、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佳佳水果店,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约500元以及一串香蕉、一盒酸奶盗走。十三、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兴盛园小区南门星宇网吧,趁网吧管理员王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37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鉴定居住二折抵刑期一日,除去折抵的刑期14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