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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弓xx、赵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xx,赵x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弓xx,男。原告赵xx,女。委托代理人薛xx,男。被告xx。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号。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xx,男。原告弓xx、赵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成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弓xx、赵xx与梅xx达成协议,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梅xx的诉讼部分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定书,准予原告弓xx、赵xx撤回对梅xx的起诉。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书香佳苑工地打工,弓xx系瓦工,赵xx系xx工。2014年8月15日晚19时许,二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建昌县广电大厦门前路段时,与梅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0元,弓xx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因梅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但二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方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晚19时许,二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G306线建昌镇建绥路时,与梅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弓xx与赵xx受伤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弓xx诊断为腹部损伤、肝破裂、肋骨骨折、胸部外伤,住院56天,于2014年10月10日治愈出院,诊断书要求原告弓xx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共支付医疗费28504.08元,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徐xx护理55天,弓xx护理3天;赵xx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式骨折]、舌尖外伤,住院38天,于2014年9月22日治愈出院,诊断书要求原告赵xx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支付医疗费8502.23元,住院期间由二原告之子弓xx护理38天。2014年11月2日,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弓xx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24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08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梅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系从孙浩处购买,2013年12月9日,梅xx与孙浩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xx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医疗费部分最高是10000元,二个伤者发生的医疗费远远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同意医疗费赔偿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弓xx的病志中明确医嘱为流食,所以应当考虑营养费。被告方称仅凭医嘱中流食,不代表增加营养,所以不能作为要求营养费的依据,不应当支持。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原告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赔偿要求。庭审中,原告方出示弓xx、赵xx四张工资证明,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按弓xx每天200元,赵xx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质证时称,这四张证明不能作为伤者误工费的赔偿依据:一、如果按照有固定收入作为主张的话,原告方应当提供二个人的劳动合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是临时工人。二、从工资表看,弓xx的工资已经达到了月工资6000元,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纳税,这个已经远远超出了纳税标准,也不能按照这个赔偿或补偿。如果按现有证据赔偿的话,这两个人应当提供户籍证明以确定是按照农村还是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庭审中,原告弓xx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共75天。原告赵xx要求误工时间为38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98天。庭审中,原告方出示弓xx的护理人徐xx的营运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弓xx的姐姐弓xx、护理证明,弓xx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弓xx是二原告之子护理赵xx。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于赵xx的护理人没有异议,对于弓xx的护理人徐xx我们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对护理人我们一直在跟踪,没有发现弓xx受伤后由徐xx护理。现在雇佣护工根本用不了多少钱,这个不符合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90多元)规定。原告方称,弓xx受伤住院,由徐xx护理很正常,因为他们��亲属,我们已经提供了徐xx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证明本身没有异议,就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被告跟踪人员没有看到相关人员护理,拿不出证据,既然没有相关证据驳斥,就应当按照最基本是交通运输业护理。庭审中,被告方出示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之中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称本案是侵权案,但是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本案损失超出保险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请求明显超出了保险范围,所以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称,交强险条款属于合同,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弓xx、赵xx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断书、病例及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2014)建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晚19时许,梅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弓x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306线建昌镇建绥路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弓xx及乘车人赵xx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根据弓xx和梅xx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认弓xx和梅xx责任大小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梅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无事故责任。在本案庭审前,弓xx、赵xx已申请撤回对梅xx的起诉,故梅xx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梅xx在保险承担赔偿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因辽PF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xx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006.31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弓xx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共75天。原告赵xx要求误工时间为38天及出院后休息的2个月,计98天。因要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在提供四张工资证明时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故因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二原告是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为39621元,故弓xx的误工费为8254元(39621元÷360天×75天),因原告主张赵xx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赵xx的误工费为9800元(100元×98天)。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弓xx和赵xx在住院期间,弓xx由徐xx护理55天,弓xx护理3天,赵xx由弓xx护理38天,因原告方未提供更加充公的护理人收入的证据,故应以辽宁省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为34995元,因此徐xx护理费共计5346元(34995元÷360天×55天)。弓xx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即150元(50元×3天)。弓xx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即2660元(70元×38天)。原告弓xx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20年×10%)。原告要求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30元/天合理,即2820元(56天×30元+38天×3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交通费5元/天,共计470元(56天×5元+38天×5元)。因原告方未提交更加充公有xx的应加强营养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中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在医疗费赔偿10000元之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弓xx、赵xx医疗费10000元(包括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xx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弓xx的误工费为8254元(39621元÷360天×75天)、赵xx误工费9800元(100元×98天);原告弓xx的护理费共计5496元(34995元÷360天×55天+50元×3天)。赵xx的护理费即2660元(70元×38天);交通费470元、原告弓xx的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726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成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九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