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传凯与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传凯;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749号申请执行人张传凯。委托代理人董传模,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建伟。申请执行人张传凯与被执行人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袁建伟结欠张传凯借款本金18.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24万元。二、付款时间:袁建伟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张传凯借款利息3.24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传凯借款本金18.30万元。三、如袁建伟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张传凯可就21.54万元的未付部分(包括未到期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并由袁建伟另行支付张传凯违约金2万元。四、张传凯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六、本案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袁建伟负担(此款已由张传凯预付,袁建伟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张传凯垫付的诉讼费27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传凯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尚有执行款238166元及执行费347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 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