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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朱某、刘某、“小发”(另案处理)等到厦门市思明区SM二期“淘皮游戏厅”向被害人邱某讨要欠款。其间,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小发”等人殴打被害人邱某,致被害人邱某右尺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沙坡尾抓获被告人王某;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带被告人朱某、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规劝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三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