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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田泰源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泰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泰源。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主任。再审申请人田泰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泰源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为人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对田泰源是否有编制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田泰源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南海县(市)水电局金沙镇水电所”、“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平洲规划建设办公室”均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泰源的实际用人单位即为现在的桂城街道办,即为行政机关单位。而田泰源一直是有编制的技术工作人员。从田泰源工作调动的材料来看,田泰源始终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田泰源于1993年12月从原南海市金沙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调入平洲市政办工作,并任助理工程师一职直至退休。田泰源的工资待遇均按机关事业单位有编制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来核算,且是经佛山市南海区财政预算后从桂城街道办处领取。田泰源从未放弃有编制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桂城街道办也无证据证明田泰源自愿放弃该身份。佛信核复字(2013)001号信访答复函称,我方于1993年11月调动到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工作,并于同年12月转为镇属企业固定职工。我方在工作调动后被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改变身份,是否属于人才流动人事争议范畴?二审判决以我方在桂城街道办工作20年后的2003年理顺劳动关系转制行为后果来做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否本末倒置?二审判决以佛山市南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海区编制办)出具的《证明》而推定1995年至1996年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无勤事业编制来认定我方没有编制,那么是否1995年前在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没有编制的内设机构或直属事业机构工作的人员,是否均为无编制人员?这种推论是极荒谬的。该《证明》没有相关历史文件佐证1995-1996年机构改革核定工勤事业编为第一次,这也不能证明此前固定工没有编制。再次,桂城街道办既认定田泰源的“调动”和《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为真,并将固定工定义为编制内,但又推理田泰源没有编制,前后矛盾。桂城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1993年办理市内调动需要南海区编制办盖章批准。最后,桂城街道办未尽人事工作的职责,履行告知义务。直到信访终结田泰源才被告知没有编制,桂城街道办无故剥夺田泰源固定工身份与编制,故应合理怀疑桂城街道办办理田泰源调动手续后未按规定给予相当工资待遇,导致田泰源未能及时发现和提出异议,造成田泰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理顺劳动关系协议》应认定为是无效的,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及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书上“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公章有伪造或违法违规之嫌。依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佛山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10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公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证明了“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公章是无效的,也即当时不存在这个办公室的。同时,《理顺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规定,“平洲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都确认协议书双方为田泰源和“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则应由“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作为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为田泰源补缴社保。其次,该协议第一条违反了人事部1987年5月5日实施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和2000年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定。再次,根据《平洲街道集体企业转制方案》(平洲办(2003)29号),调整对象是“已实施转制处理但尚未理顺劳动关系的企业及未实施转制的企业”。田泰源任职的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属于平洲街道办的职能部门,并非上述转制方案所调整的企业范畴。由此也可看出该协议并非田泰源自愿与“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签订。田泰源被“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以文件精神名义“解除劳动合约”,显然是违法的,也违背南海区政府对连续工龄满30年工作人员的保护政策。而二审判决以该协议内容认定“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是镇企业单位,该结论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桂城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为事业单位不一致。最后,二审判决认为《理顺劳动关系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社保待遇作为一种补偿,是违背社保法规的规定的。田泰源调入“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工作时,已视同1995年前已经缴费,不存在补缴社保的需要。经济补偿金与赎买工龄是可以并存的。赎买工龄不可能影响到工龄的连续计算,工龄连续计算只解决工龄工资、社保缴费基数、退休待遇等。雇员级别差别待遇给田泰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田泰源同单位的周瑞桐等原固定职工的编制、工龄、岗位均大同小异,但2008年桂城街道办实行雇员制时,周瑞桐定为高级雇员而田泰源为中级雇员,明显违反同工同酬的政策。综上,田泰源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法官综合双方举证责任能力、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综合判断,并以此作为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田泰源认为本案属于人事纠纷,并主张自己是有编制的固定职工,本案应按人事争议处理。但是,根据1990年3月24日南海县平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字(1990)第13号文《成立平洲镇城区市政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平洲镇政府成立了平洲镇城区市政管理办公室。而田泰源是于1993年12月1日以“工人”身份调入原平洲城区管理处市政办工作。而佛山市南海区编制委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注明“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从现有资料显示,平洲镇城区市政管理办公室不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事争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人事争议规定》的规定处理。由于田泰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事业编制,而其从参加工作开始,一直就是工人身份,且平洲镇城区市政管理办公室及其上级设立机构亦非事业单位,故而田泰源主张本案应适用人事争议纠纷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程序和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田泰源是否是有编制的固定职工身份的问题。1997年4月,原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印发平洲区党政群机关职能配备、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南机编字(1997)52号】,首次明确平洲区机关配备工勤事业编制。因此,田泰源调入南海市平洲区城区管理处市政办公室时,南海市平洲区城区管理处并不存在工勤事业编。同时,即使田泰源在调入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时是有编制的固定工人,但在2003年转制和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亦因与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理顺劳动关系协议》而解除了之前的劳动关系,田泰源不再为固定职工身份。现并无证据证明田泰源在订立该协议时就协议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意见或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等,但其又在一、二审期间主张订立该协议时是系胁迫、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二审判决综合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辩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跟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强弱等,对田泰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二)关于《理顺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问题。如前所述,《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了该协议的政策文件依据,也阐明了签订协议的结果是田泰源与原南海市平洲区市政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自2003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约、田泰源不再是固定职工身份;同时也约定了经济补偿方法。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田泰源当时如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可选择不签该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根据现有证据看,在双方该协议签订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已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办法履行,而田泰源也随后相继与平洲规划建设办、桂城街道办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与平洲规划建设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与原平洲市政办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说明《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田泰源在签订和履行该协议之时未提出异议,却又在已达退休年龄之前主张签订该协议过程存在欺骗、重大误解等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认定《理顺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亦无不当。田泰源在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但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田泰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泰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