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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春九与张康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九,张康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春九,男被告:张康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三号运城市烟草专卖局隔壁。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九与被告张康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康奎驾驶并所有的晋******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康奎驾驶并所有的晋******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胜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