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森林故意伤害罪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森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112号罪犯周森林,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周森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森林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11月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周森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森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分,获得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森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森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9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景 彤审 判 员 黄 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煌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