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刘训锁、吴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正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洋、周亚西,该支行职工。被告刘训锁。被告吴春兰。被告杜龙兵。被告陈秀芳。被告徐以翰。被告吴俊琴。被告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海都北路。法定代表人董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工商银行)诉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借款人),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借款人)、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自然人保证人)、海之缘公司(法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新增保证人海之缘公司,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8日。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从2014年2月开始差欠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15.34元,合计1013315.34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主张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15.34元,合计1013315.34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2、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对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以翰、杜龙兵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2、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射阳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借款人),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射阳工商银行向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等内容。2013年11月7日,原告射阳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借款人),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自然人保证人),被告海之缘公司(法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增保证人海之缘公司;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8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并承诺,就借款人按原合同及变更、补充后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训锁、吴春兰自2014年2月起开始差欠利息,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训锁、吴春兰结欠原告射阳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15.34元,合计1013315.34元,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射阳工商银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射阳工商银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海之缘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海都北路房产价值1013315.34元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工商银行与被告刘训锁、吴春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工商银行与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训锁、吴春兰连续三次未按时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在与原告射阳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训锁、吴春兰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射阳工商银行主张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15.34元,合计1013315.34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对刘训锁、吴春兰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海之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训锁、吴春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锁、吴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15.34元,合计1013315.34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支付利息。二、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训锁、吴春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训锁、吴春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刘训锁、吴春兰、杜龙兵、陈秀芳、徐以翰、吴俊琴、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