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兆军与袁淑珍、赵兴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军,袁淑珍,赵兴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姜兆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淑珍,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兴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姜兆军与被告袁淑珍、赵兴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淑珍、赵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袁淑珍因盖房屋需要红砖,雇佣我在阿旗为其购买,并由我为其运送,后经结算,应给我红砖款和运费14000元。后经我不断追索,2013年1月1日,被告袁淑珍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15‰计息,被告赵兴军做了连带责任担保人,欠条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阿旗法院裁决。还款期满后,经我不断追索,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袁淑珍立即给付红砖款和运费本金14000元及利息5040元,合计19040元,被告赵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淑珍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有误;2、被告赵兴军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他不是担保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2011年其为被告袁淑珍运红砖,被告袁淑珍欠其运费、红砖款合计14000元;2013年1月1日其去袁淑珍家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5‰,被告赵兴军自愿为被告袁淑珍作了担保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被告袁淑珍不否认欠原告红砖款和运费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为被告袁淑珍购买红砖并负责运输到被告住所地,经结算,被告袁淑珍应给付原告红砖款和运输费共14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袁淑珍家追索,被告袁淑珍无力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载明,该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自欠款之日起按150‰计息,被告赵兴军为上述欠款作了保证人。若发生争议,由阿旗法院裁决,上述欠款被告袁淑珍、赵兴军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的月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袁淑珍购买红砖,按照被告袁淑珍的要求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原告与被告袁淑珍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袁淑珍拖欠原告红砖款及运费,有被告袁淑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答辩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袁淑珍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兴军为被告袁淑珍做了保证人,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淑珍偿还借款、被告赵兴军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淑珍在答辩状中辨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有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将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0‰,调整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反而降低了被告的给付额,请求的利率未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淑珍“赵兴军不是担保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袁淑珍除了辨称,没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原告提交欠条中担保人处赵兴军的签名。被告袁淑珍、赵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兆军红砖款及运费本金14000元,利息5040元【利息计算方式:14000元×15‰×24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5040元】;合计19040元。二、被告赵兴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袁淑珍、赵兴军负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袁淑珍、赵兴军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