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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庆芝与王庆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芝,王庆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庆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安,男,居民。被告:王庆管,居民。原告陈庆芝与被告王庆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王庆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芝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3许,被告王庆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庆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庆芝受伤。要求被告王庆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14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212400天×10%)、护理费1150元(23天×49.35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庆管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且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3许,被告王庆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陈庆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庆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莒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法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庆芝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11419.57元,被告王庆管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523.9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陈庆芝伤残程度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庆芝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被告王庆管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管关于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庆管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庆管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芝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庆管对原告陈庆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943.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690元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为21240元(2124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4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3天,计为1150元(49.35元/天×23天);关于车损,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对于其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陈庆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423.47元,其中医疗费11943.47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3790元;二、原告陈庆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9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款金额共计3633.47元由被告王庆管赔偿2543.43元(已付523.9元);三、驳回原告陈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王庆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