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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宝田与李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田,李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宝田。被告李伟宏。原告张宝田诉被告李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田诉称:被告李伟宏于2014年6月22日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写下借款条。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欠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原告张宝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伟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伟宏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付还原告借款3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宝田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伟宏承担。被告李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