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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郊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林英等五人与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XX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林英,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林凤,女,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晓林,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林伟,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波,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英等五人诉被告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林英等五人与被告XX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父亲杨文昌于1985年在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建独院一座,后杨文昌于农历2010年11月7日去世,当时被告一直在该院居住,杨文昌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系五原告与被告XX共同共有。但在2012年被告将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房产共同共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确认共有纠纷一案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已经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8**号确认,所有权人为XX、陈君梅,是一个行政登记的法律事实,如有异议应先行提出行政诉讼,而不是进行确认诉讼。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确认共有实际上是对遗产的确认,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三、根据林州市相关的风俗习惯,答辩人是杨文昌唯一的儿子,实际上也是按照杨文昌的遗愿继承了该房产。请求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5年杨文昌夫妇在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建独院一处(五间二层楼房),杨文昌妻子于1988年病故,2010年11月7日(农历)杨文昌病逝,该房屋由被告XX居住。杨文昌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杨林英等五人和被告XX。原、被告父亲杨文昌未对该房产留有遗嘱,2012年4月5日,被告XX将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房产登记办理到自己名下,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8**号,共有权人为陈君梅(系XX妻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林州市开元办事处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杨文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杨文昌对自己的财产无遗嘱处分的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对杨文昌的财产共同共有。五原告诉请对杨文昌的遗产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与被告XX享有共有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提供证人并辩称,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是父亲临终前留有口头遗嘱该院留给自己,归被告XX所有,证人均证实杨文昌是在清醒时所说,依据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应用书面或录音形式保存,所立原口头遗嘱无效,且在本案中,杨文昌在清醒时未立遗嘱,未就自己的遗产做出处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与被告XX对林州市长春(红旗)大道178号院房产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