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肇东市。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入住安达市弘泰招待所209房间。当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趁211房间的失主陈某某到洗手间之机,侵入211房间,将失主陈某某放在床上枕头旁边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302.00元、五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购物票据。盗窃后,被告人范某某将钱包扔掉,用赃款中的449.00元购买诺贝星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扣押赃款1782.00元。后诺贝星手机及手机被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旅客入住登记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有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失主离开房间之机,侵入室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先行羁押的三个月二十七天,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