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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陆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左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左富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陆加华。委托代理人虞大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富峰,中国电信公司金湖县分公司职员。原告陆加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左富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大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左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加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左富峰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金湖县塔集镇陆和村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塔夹线时与原告陆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陆加华受伤住院,财产损害。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左富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左富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合计4591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左富峰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无异议。提出:1、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车辆损失认可400元;3、医疗费中的392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4、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左富峰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左富峰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塔集镇陆和村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塔夹线时与原告陆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陆加华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陆加华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中医院治疗25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5207.01元,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左富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左富峰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车辆损失评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富峰驾驶车辆造成陆加华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车辆损失,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为71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为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392元的医疗费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原告提出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加华医疗费5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陆加华车辆损失7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加华医疗费30207.01元;三、驳回原告陆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陆加华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