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陆春、陆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委托代理人崔国峰。被告陆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陆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陆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陆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以上成员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陆某于2012年5月10日因进农资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2012年5月9日被告陆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陆某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陆某、吴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陆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陆某、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83元,利息18572.11元,本息合计59055.94元。现要求:一、被告陆某、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483.83元,利息18572.11元,本息合计59055.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我本为谢某某和朱某某提供担保,谢某某与朱某某的贷款已还清。对于陆某我并不认识,借款人陆某多年前就是残疾人,没有偿还能力,为吴某某、陆某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某辩称,我是替吴洪飞担保的,我没有替陆某借款提供担保,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陆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4人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某某作为联保牵头人,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陆某、吴某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陆某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陆某、吴某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9日,被告陆某、陆某某立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本人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5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同时本人的配偶陆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803116622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5月10日被告陆某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陆某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陆某立借据一份。被告陆某、陆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陆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83元,利息18572.11元,本息合计59055.9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某、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某、陆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放款单一份,原告单位的帐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陆某、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陆某、吴某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以及与陆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83元,利息18572.11元,本息合计59055.94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单、被告陆某立的借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未按约还款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承诺与被告陆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某、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和作为保证人的陆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某、吴某辩称其系为他人提供担保,未为被告陆某提供担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吴某对联保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联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陆某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陆某、吴某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陆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朱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0483.83元,利息18572.11元,本息合计59055.9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某、陆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