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赵丽新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文,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赵丽新,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申请执行人:杨建文,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法宝代表人:王会丰,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吉林银行与宇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时,案外人赵丽新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院(2011)松民执字第37-3号裁定查封的其位于乾安县听月苑小区的2号楼北侧一层东数第2门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丽新称,松原中院所查封的此车库系自己于2008年4月22日从开发商宇明公司购买的,其持有宇明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松原市中级法院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这个车库是没有道理的,侵害了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松原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1)松民执字第37-3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前述此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吉林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调解以(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宇明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如果被告宇明公司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吉林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杨建文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案继续执行,同时请求本院对前述车库予以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下发(2011)松民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前述车库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闻迅,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异议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1)松民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乾安县听月苑小区的2号楼北侧一层东数第2门车库确系异议申请人所购买。有其持有的与开发商宇明公司签订的交款凭证相印证。但因其买卖行为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预告登记、备案或者颁发所有权证书给予权属确认,而宇明公司却实际持有政府房产和土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所以从物权公示的角度看,该车库的物权所有人仍然是宇明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物权所有人宇明公司提供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其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经本院(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本院查封的标的物系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