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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封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骑电动助力车行至和平路中华大街口时被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XXX**(该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刘某甲)车辆撞伤,造成原告9根肋骨骨折、头部受伤等,已进行开颅手术,产生巨额医疗费,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第二被告为车辆在第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是我撞的原告,是原告闯红灯撞到我右后门上,我车上当时拉着一个客人,他可以证明原告闯红灯撞到我车上。被告刘某甲辩称,按王某某的意见是原告闯红灯撞的我们的车,并不是我们的责任。这次事故跟我没有太大的关系,是司机开的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谁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应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有责或无责来予以赔偿,我们认定我们的保险车辆是无责的,我们在交强险无责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北大街交叉口,遇有原告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碰撞事实成立,但当事人对信号灯有异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主张系原告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提供当时车上客人吴某某所做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为证。原告质证称,证人作证时间与事发时隔12天,作为出租车司机应有谨慎驾驶义务,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现场照片也不能认定是原告方闯红灯。又查,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20690.17元,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急诊票据、以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包含“胆囊炎、咽炎”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急救费用中出车费40元,应按交通费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625元,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3天×50元+22天×50元),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29550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为聘请护工护理,共聘请二人,每人每天150元,后优惠50元,共计26950元(150元×2人×90天-5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由任某某(原告儿媳)护理,任某某月工资为2600元,故护理费共计29550元,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提供汽油发票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均系加油票,且很多加油站不在合理的就诊范围,故不予认可。再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司机,被告刘某甲为该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种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有异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主张系原告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提供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主张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20690.17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包含“胆囊炎、咽炎”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质证称急救费用中出车费40元,应按交通费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20650.17元。原告主张花费营养费2625元,提供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3天×50元+22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550元(150元×2人×90天-50元+2600元),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440元,提交加油费票据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均系加油票,且很多加油站不在合理的就诊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5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55345.09元【(120690.1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3750元×50%)、营养费1312.5元(262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550元,共计40550元。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553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312.5元,共计58532.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98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