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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5月10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陪嫁物品有地琴一个、海尔空调挂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自行车一辆、六铺六盖、床单八个、毛毯四个、两件套四件、枕头三对、枕巾三对、洗脸盆两个羽绒服一套、雪中飞羽绒袄一个、风衣一件、鞋三双、棉裤两个等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还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没有因家务琐事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3-00233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农历5月10日两人因琐事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于2014年农历5月10日因琐事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