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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2007年5月自由恋爱,双方互有好感,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子姜某乙。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合。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日常生活中是有些小摩擦,但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通过相亲大会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生一子姜某乙。原告称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相处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其与原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均较好,只是偶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7年5月份通过相亲大会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刘某某称,其与被告姜某甲在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姜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