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未成年人,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方小群(康某某之母),女,45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张辉,男,3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辉已履行部分执行款,现尚有剩余部分执行款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张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雅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攀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星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