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炳卓与张春芬、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卓,张春芬,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余炳卓,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879,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被告一张春芬,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身份证号码:×××5916。被告二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殷锡坤。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兵。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洪绍武、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537.19元(医疗费10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237.19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案中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并且原告已经在2013年2月25日对其伤残作出了伤残鉴定,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院小结有提到原告本人拒绝医师换药,自己主动要求出院因此原告主张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髓炎与本案无关;3、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拒绝治疗导致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产生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原告因对其产生相应的费用应承担法律责任;4、从本案治疗的费用清单来看,该治疗的费用当中有多项的检测项目与本案无关,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张春芬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罗浮山东江大桥时,越过公路中心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由东莞市石排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顺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顺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第sw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芬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叶顺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未提出复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3、出院后需陪护护理,拄拐行走避免负重二个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后在医师指导性脱拐行走;4、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5、出院后定期换药;6、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第一趾断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东莞市中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49天,住院费用103457.2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326.5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门诊费用约3000元,4、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180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5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3545.5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32.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合计154862.12元中的354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42元中的2000元;两项合计5545.5元给原告余炳卓。二、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42532.2元给原告余炳卓,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伤者叶顺芳也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7467.8元给原告叶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剩余赔偿额57467.8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851.7元给原告叶顺芳。三、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张春芬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春芬不服该两判决上诉,均予以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芬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叶顺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春芬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二与被告张春芬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张春芬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2号案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且从原告本次住院的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诊断一致,被告二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相关费用是否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及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并无提供证据予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4514.46元(详见附表)。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44514.46元,由被告二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4514.46元给原告余炳卓,被告二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一承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3457.27+1326.5=104783.7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3000-1326.53、营养费1000(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80*49=392014、误工费18237.1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44514.4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