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与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投资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李毅。原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以下简称高教书店)与被告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毅公司)、被告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教书店的投资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教书店诉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即按照口头协议向被告青毅公司供应书籍,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书款一年一结,年底付清。2012年被告青毅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停止供货。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下同)82849.02元。但此后被告青毅公司仍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青毅公司支付货款8284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2849.0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青毅公司系由被告李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货款均由被告李毅个人支付,且均未要求开具发票,可见两被告的资产系混同的,故要求被告李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毅公司、被告李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教书店自2002年开始即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青毅公司供应图书,交易方式为先书后款,货款一年结算一次,年底付清。2012年底,被告青毅公司未结清当年货款。2013年1月,原告高教书店停止供应图书。2013年7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对账,被告青毅公司确认欠款82849.02元。但被告青毅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教书店多次催讨无果后涉讼。另查明,被告青毅公司系由被告李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书清单、托运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教书店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青毅公司供应书籍,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约定,被告青毅公司应在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但被告青毅公司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仍拖欠2012年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青毅公司系被告李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高教书店陈述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李毅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青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货款8284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2849.0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毅对被告上海青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5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