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李东旭、被告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李东旭,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王志华,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松山堡乡北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旭,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地址:开原市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尤连春,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系该库科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李东旭、被告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下称开原直属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李东旭、被告开原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2014年6月5日,在开原市文化西路立交桥西侧,被告李东旭驾驶辽MC57**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志华驾驶的MC394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开原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东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辽MC5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参加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79.55元、误工费22552.67元、护理费106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8365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1248元、施救费315元、存车费380元,计10743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旭辩称:我是开原直属库的司机,在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元,要求返还。被告开原直属库辩称:李东旭是我单位司机,车辆是单位的,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王志华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111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51579.55元;4、误工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365元;7、鉴定费收据,金额1700元;8、发票、材料明细表,证明修车费1248元;9、施救费票据,金额360元;10、收款收据,证明存车费380元。被告李东旭提供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4元。被告开原直属库、平安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李东旭、开原直属库无异议,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表示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表示同意平安辽宁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被告李东旭、开原直属库无异议,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表示过高。对证据8,被告李东旭、开原直属库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认可。对证据10,被告李东旭、开原直属库无异议,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表示不是其理赔范围。对被告李东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45分,在开原市文化西路立交桥西侧,被告李东旭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开原直属库的辽MC57**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志华驾驶的MC394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处及右外踝前下挫裂伤、右肘部、右髋部及右足挫伤,住院治疗111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2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365元。另查明:辽MC5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东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4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79.55元、二次手术费8365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21601.45元{108.55元/天×(111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15元/天×111天)、护理费10642.68元(95.88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360元、存车费380元,计12233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东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辽MC5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被告李东旭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分别酌定为3000元和1000元。原告的存车费380元,由被告开原直属库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提鉴定费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69529.73元(即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东旭垫付医疗费820.4元+误工费21601.45元+护理费10642.68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东旭垫付的医疗费82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36700.97元{即医疗费51579.55元+二次手术费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9179.6(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东旭垫付医疗费820.4元)=52429.95元×70%=36700.97元};原告王志华自负15728.98元(即52429.95元×30%);四、被告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赔偿原告王志华存车费266元(即380元×70%),原告王志华自负存车费114元(即380元×30%);五、被告李东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42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负担2394元,原告王志华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