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玉权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权,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周玉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玉权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权诉称:原告经营煤气、氧气运输代购业务。自2011年起,被告与原告建立煤气、氧气代购业务,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830元,欠原告50公斤煤气瓶4只,15公斤煤气瓶14只,氧气瓶12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要求归还煤气瓶、氧气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830元,赔偿原告瓶款12500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气、氧气运输代购业务。自2011年起,被告与原告建立煤气、氧气代购业务,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氧气款共计25840元。由于原告系送货上门,氧气瓶、煤气瓶均为原告所有,每次送货的氧气瓶、煤气瓶循环使用,因此,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50公斤煤气瓶4只,15公斤煤气瓶14只,氧气瓶12只未能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货款25830元,赔偿原告瓶款12500元(价格均按开庭时新瓶市场价格计算),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供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58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瓶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氧气瓶、煤气瓶系原告提供,被告在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将煤气瓶、氧气瓶及时归还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瓶款价格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瓶款价格原告均是按照开庭时新瓶市场价格计算的,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瓶子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瓶款价格为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权345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