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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陶明俊与刘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俊,刘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陶明俊,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老衙背**号*栋***室。身份证号:3621311953********。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伟新,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石上镇金丰精制米厂。身份证号:3621311954********。原告陶明俊与被告刘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传华、被告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年10月17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向其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此后的利息连同本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粮食加工,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明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定借叁个月。每月息金1.3%[计每月息金:壹仟叁佰元整]。如果超期使用,则增加息金到每月1.5%[计每月息金:壹仟伍佰元整]。今借人:刘新伟”。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催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陶明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