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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家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36号罪犯张家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02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3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家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家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救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家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32年2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