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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顺平、周贻淳、周慧恒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顺平,周贻淳,周慧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顺平,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周贻淳,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慧恒,男,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贻淳,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周慧恒之父。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诉被告吴顺平、周贻淳、周慧恒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被告周贻淳、被告周慧恒的法定代理人周贻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吴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顺平在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紫金保险根据申请,于2012年6月1日垫付抢救费用43125.42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顺平未答辩。被告周贻淳、周慧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由吴顺平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吴顺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淳溪镇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左转的唐某相撞,致唐某跌倒受伤,唐某经高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6日死亡,抢救期间,经周贻淳和吴顺平之妻芮巧琴申请,紫金保险于2012年6月21日垫付抢救费用43125.42元。交警部门认定吴顺平和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16日,周贻淳、周慧恒、唐胜兰(唐某之母)诉至本院,因吴顺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判决吴顺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贻淳、周慧恒、唐胜兰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顺平承担60%即331642元,吴顺平共计赔偿周贻淳、周慧恒、唐胜兰各项损失45164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付款凭证、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紫金保险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事故受害者的相关费用,其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周贻淳、周慧恒已将紫金保险垫付的抢救费用纳入其损失总额,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作出判决,故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应由周贻淳、周慧恒予以返还,因周慧恒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应由周贻淳予以返还。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贻淳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312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8元,由周贻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华审判员  赵小根���民陪审员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