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简易程序)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9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住宝兴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宝兴县穆坪镇两河口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4.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