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与陈合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陈合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地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24楼B座。负责人杜丽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筝,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合莲,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梦捷,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诉被告陈合莲及反诉原告陈合莲反诉反诉被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筝;被告陈合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徐梦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的昌源加油站转让合同。该合同性质实为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即2005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加油站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地面资产租赁费1350万元,土地租赁费按每年30万元逐年支付。2011年7月14日,因昆明市城中村改造,该站被政府规划为拆迁改造范围,确认将被拆除。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转让合同,并针对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租赁费的相关事宜,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按照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应退租赁费500万元。为此,原告已多次电话、发函要求被告履约。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完全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应退租赁费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731821元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合莲答辩并且反诉称:我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我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情况不同,特别是移交时间,相应的数额也发生了变化。原告主张500万元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及利息不成立。我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昌源加油站补充协议》,就双方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协议明确:“甲方(反诉原告)退还乙方(反诉被告)加油站租赁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乙方将加油站资产归还甲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第一笔租赁费,金额为4310570元。乙方自收到第一笔租赁费后30个工作日内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并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当日即退还反诉被告租赁费4310570元。但反诉被告拖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自2011年9月30日收到第一笔租赁费后就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变更材料,申请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反诉原告名下。但对于多长时间能够变更我方无法控制。现在此证照已经变更至反诉原告名下,也未影响其经营使用。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请求不成立。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的公司;二、陈合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三、《转让合同》,欲证明:双方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该合同实为租赁性质,按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地面资产租赁费1350万元,土地租赁费按每年30万元逐年支付;四、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后所村片区改造的通告、关于中石油昌源中路加油站拆迁改造函,欲证明:因昆明市城中村改造,昌源加油站属于拆迁改造范围,于2011年7月14日被通知需拆迁;五、《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欲证明:因拆迁,双方同意终止原转让合同,并针对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租赁费的相关事宜,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应退租赁费500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465万元;六、加油站交接清单,欲证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昌源加油站的资产进行了交接,原告已将加油站的相关资产交付至被告;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已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至被告名下,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应退租赁费500万元;八、2013年9月29日原告催款的律师函、照片及律师见证书,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催款的律师函送至被告,被告拒签;原告将律师函粘贴在被告加油站门口,并拍照及请律师见证;九、2014年3月10日原告催款的律师函、照片及律师见证书,欲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催款的律师函送至被告,被告拒签;原告将律师函粘贴在被告加油站门口,并拍照及请律师见证;十、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的律师函的快递详情单,欲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已签收;十一、昆明玖瑞海源加油站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已经将原昌源加油站变更为昆明玖瑞海源加油站,并且新办营业执照正常经营,被告系该站执行事务人;十二、《关于进一步理顺华东销售分公司等四家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三份、欲证明:2005年11月4日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中一方主体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因总公司内部调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被告陈合莲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合莲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转让合同》,欲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被告将海源加油站资产转让给原告;二、《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欲证明:因昆明城中村改造导致加油站关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加油站租赁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乙方将加油站资产归还甲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乙方自收到第一笔租赁费后30个工作日内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并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收据两份;四、付款委托两份;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被告退还昌源加油站第一笔租赁费4310570元;五、《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明:原告未按期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被告名下,已经构成违约;六、加油站交接清单,欲证明:原告逾期移交的事实。原告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经质证后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八、九、十,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本院审查后认为,律师函载明通知主体名称“陈和莲”与本案被告姓名“陈合莲”虽有“和”“合”之差,但从两字读音相同,并结合函件内容及使用场地等因素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该函件是向本案被告发出,“和”“合”之差应为笔误;至于函件是否为周日向被告发出,也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西侧海源加油站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源加油站全部地面资产(不包括洗车场及洗车设备)转给原告,转让费为1350万元。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1年7月加油站涉及拆迁事宜。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原海源加油站更名为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约定:“三、双方确认2011年9月5日为加油站资产交接日期,乙方将加油站资产归还甲方。乙方租赁未使用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25年11月4日。四、甲方应退乙方租赁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共计9561255.90元,乙方应付甲方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9月5日土地租赁费250685.60元,两相抵扣后,甲方应退乙方租赁费9310570.30元。五、甲方退还乙方租赁费的支付:(一)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第一笔租赁费,金额为4310570.30万元。乙方自收到第一笔租赁费后30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并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甲方应提供变更所需的一切文件。(二)乙方在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至甲方名下后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应退租赁费支付给乙方,金额为500万元,乙方在确认款项到账当日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件交付甲方。八、以上事项,双方需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65万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4310570.03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将加油站移交给被告。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变更至被告名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派出人员到加油站粘贴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主要为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7日内支付应退还租金500万元。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见证张贴律师函过程。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派出人员到加油站粘贴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主要为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10日内支付应退还租金500万元。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见证张贴律师函过程。次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邮件。另外,2005年11月4签订关于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西侧海源加油站《转让合同》主体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履行补充合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情形?违约方如何应当承担违约者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00万元?三、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将加油站移交至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昌源加油站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4310570.03元。按照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内容,原告应当自收到该笔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最终,该批准证书于2011年11月30日变更至被告名下。该变更手续完成的时间,超过了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此属原告违约情形。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此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违约情形主要是未按约定期限将相关证照办理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一定期间加油站不能合法经营的相关损失。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此违约行为性质、持续期间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分析,依法酌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被告反诉在此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后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500万元款项支付原告。根据前文确认案件事实,相关证照于2011年11月30日变更至被告名下。则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5日(3、4号为周末)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00万元款项。之后,被告并为按约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此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的违约情形主要是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期间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要求法院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该笔款项逾期支付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将加油站移交至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补充合同约定,2011年9月5日为加油站资产交接日期。但补充合同本身签订日期就是该期限之后的2011年9月30日。而双方加油站交接清单载明的日期则为2011年10月9日。以上事实表明,补充合同签订时已经超过该合同本身约定的移交期限,而双方并未在该合同内容中对此超过期间专门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合同签订之后数天原告加油站移交给被告的行为也不认为违反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陈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三、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合莲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90.93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227.28元;由被告陈合莲负担人民币5886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反诉原告陈合莲负担人民币276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140。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朱 欢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