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职业。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其叔郭某乙在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南3宿舍楼收购废品时,见夏某、丁某甲也在该学院收购废品,遂要求退回已收购的废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扯打。其间,被告人郭某甲持木板将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5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乙、郭某丙、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校园废品回收协议,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冀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