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客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申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高速公路口北侧的青岛安邦加油站,无理滋事,持木棍将韩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申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韩某甲、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申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申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申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