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7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邓华。被告刘品海。被告陈余江。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蓉,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定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内,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原告或者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原告有权取消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平银嘉定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邓华签署了平银嘉定额保字XXXXXXXX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邓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邓华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品海签署了平银嘉定额保字XXXXXXXX第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品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品海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余江签署了平银嘉定额保字XXXXXXXX第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余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余江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平银嘉定额保字XXXXXXXX第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嘉定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平银嘉定承字XXXXXXXX第001号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本息作为向原告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若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原告或者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支付;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开立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缴存足额票款,致使原告到期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资金1,000万元;2、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约定知晓并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第二,鉴于主债务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应提供实际垫付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以及提供提前收贷的证据;第三,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缺乏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第四,原告起诉时债权未到期,提前收贷不成立。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2、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被告陈邓华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邓华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刘品海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品海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陈余江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余江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及2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2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证据7、企业信用报告及房产信息,证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违约,相关财产被查封,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前到期,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按汇票余额100%补足保证金;证据8、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9、原告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票据垫付款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系争票据承兑付款。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对于原告和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缺乏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张汇票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发生垫付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认定,且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由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系争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发生垫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到期垫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归还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垫款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全部票据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据垫款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