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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爱凤。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白爱凤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34.8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5,93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