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卢勇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家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是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黄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与谢某乙、冼伟潮、“龙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合谋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设局诈骗后,由被告人卢某冒用“刘某”的身份证开通电话号码和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44)以备作案使用。2014年6月13日、14日,被告人卢某等人通过上述电话与被害人李某丙谈港币兑换人民币的交易后,由被告人卢某带1OO万元港币去到本区市桥街清河东路中银大厦交给被害人的弟弟李某乙,再由被害人李某丙转账相应的人民币至被告人卢某提供的上述账户。通过两次交易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丙提出兑换400万元港币,并谎称因交通事故延误送港币,让其先将人民币转到上述账户,待被害人李某丙分三次将人民币共321.6万元转到上述账户后,被告人卢某等四人马上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广场的商铺进行刷卡套现并携款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谢某乙、冼伟潮、“龙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合谋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设局诈骗后,由被告人卢某冒用“刘某”的身份证开通电话号码和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44)以备作案使用。2014年6月13日、14日,被告人卢某等人通过上述电话与被害人李某丙谈港币兑换人民币的交易后,由被告人卢某带1OO万元港币去到本区市桥街清河东路中银大厦交给被害人的弟弟李某乙,再由被害人李某丙转账相应的人民币至被告人卢某提供的上述账户。通过两次交易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丙提出兑换400万元港币,并谎称因交通事故延误送港币,让其先将人民币转到上述账户,待被害人李某丙分三次将人民币共321.6万元转到上述账户后,被告人卢某等四人马上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广场的商铺进行刷卡套现并携款逃匿。案发后,缴获被告人的赃款70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乙、蔡某乙、黄某乙、陈某乙、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辨认笔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开户申请书,个人信息,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交易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存取款录像,追逃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事先合谋诈骗,并以捡到的他人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骗取钱财,参与了套现、分赃,其作用明显,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认为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2月14日止。没收的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145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该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