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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储祥生。委托代理人马祖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博,被告巴士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祥生、马祖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巴士一汽公司驾驶员马某某驾驶属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9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吴淞路与塘沽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马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其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18.72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巴士一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急救医疗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等为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巴士一汽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属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吴淞路塘沽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沪B9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该院复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757.92元(含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30元、伙食费171元)。2014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2013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李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双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鸣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快递职务,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0日,双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担任快递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18,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18.72元(含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30元、伙食费171元)、车辆修理费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故对本案不予受理。审理中,应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作证称,2014年5月21日,其与另一位鉴定人张某某通过对原告进行案情调查、CT检查、事件相关电位检查,审阅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并对原告妻子进行了询问。鉴定全过程耗时一小时左右。两鉴定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属脑器质性病变,精神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记忆障碍、性格改变等,经综合判断后,两位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则认为鉴定时间过短,鉴定人系依据2011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而非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XX伤残评定规范》进行评定,且鉴定人对于评断标准掌握过于笼统,故坚持不认可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赔偿)。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分别按30元/日、35元/日标准赔偿。3、误工费。休息期酌情认可3个月,按1,820元/月标准赔偿。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6、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肇事驾驶员系被告巴士一汽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该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本案各有责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巴士一汽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4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按前述比例自行赔偿。本案中,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由司鉴所司鉴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人亦就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两被告认为鉴定时间过短且未依据2014年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但关于鉴定时间的长短并无明确规定,鉴定人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且被告所提及的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XX伤残评定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2011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在鉴定时仍属有效,故司鉴所司鉴中心依据该标准进行检查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原告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系其个人见解,并未对此充分举证,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意见之情况下,本院采纳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其次,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含伙食费171元,属原告自行承担,应予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586.92元(含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3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或原始工资签收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之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受损。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确实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然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有所损坏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为查明损失程度需由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费用属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4,550元,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另,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150元;四、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9,484.37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李某垫付的费用13,668.72元,余款25,815.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30元,减半收取1,619.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