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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任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华,绰号“德宝”,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1993年1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德华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先后8次在上高县城盗走陈某、丁某等店内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878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德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德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沿江中路老盐业公司旁盗走被害人陈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2、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建设南路星辉超市盗走被害人丁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3、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商城南路银海土特产店盗走被害人曹某1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敖阳镇政府门口旁盗走被害人刘某店内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680元。5、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学园路盗走被害人况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6、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任德华子啊上高县朝阳南路朝阳宾馆旁盗走被害人王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7、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学园路名典宾馆旁盗走杜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8、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上高县学院路刑警队旁盗走被害人曹某2店内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某、曹某1、刘某、况某、王某、杜某、曹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高县人民法院(1993)上刑初字第72号、(2011)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德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德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毛军花人民陪审员  付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