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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志与王立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某甲与王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高振航,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已分居。2013年,高某甲与王某某居住房屋被拆迁,2013年7月16日,高某甲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大地花园8号楼四单元701室归高某甲所有。2014年6月22日,高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将大地花园8号楼4单元701室作为高某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高某甲诉称:请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高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房屋是高某甲父亲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有高某甲的名是其父亲赠予其的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冰箱、沙发、双人床可以给王某某。同意给王某某2万元看病款。王某某辩称:同意与高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高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冰箱、沙发、双人床等家用电器王某某不要,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归高某甲,高某甲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有病,高某甲给王某某2万元看病。原审判决认为:高某甲与王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孩子由高某甲抚养为宜,虽然王某某无生活来源,但对其子女应尽抚养义务。高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居住房屋,现已拆迁。回迁房屋大地花园新区8号楼4单元701室,系高某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房屋折价款以现市场价格为参考价。高某甲同意给王某某看病钱2万元,予以认可。据此判决:一、准予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振航由高某甲抚养,自2014年7月1日,王某某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1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坐落在宾县宾州镇大地花园新区8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归高某甲所有,高某甲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其他财产归高某甲;四、高某甲给付王某某看病款20000元;五、双方个人衣物归各人。以上3-4项共计170000元,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王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已缴纳)。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元的数额明显过低;大地花园新区8号楼4单元701室回迁房屋,系高某甲的父亲高景学赠与给高某甲的,该房屋尚未交付,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高某甲、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辩称:王某某身体不好,不能上班,没有经济来源,原审判决王某某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适当。回迁房屋动迁前就是给高某甲、王某某购买的,签订拆迁协议时该房屋在高某甲名下,该房屋为高某甲、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高某甲举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拆迁的房屋是高景学所有,回迁房屋也应当归高景学所有。并申请高景学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拆迁房屋是高景学所有,高某甲与王某某没离婚前,说过:“双方如果好好过日子以后给一套回迁房屋”,现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该回迁房屋不给了。经质证,王某某称:不知道、也没见过高某甲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对高景学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拆迁的房屋虽在高景学名下,但动迁前高某甲与王某某一直在此居住,且房屋回迁后争议房屋已写在高某甲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意见为:高某甲虽举示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且王某某未表示认可、证人高某乙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患有疾病,且无工作,原审判决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每月给付200元婚生男孩抚养费适当。高某甲提出王某某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高某甲与王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屋拆迁后,高某甲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坐落于大地花园新区8号楼4单元701室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房屋应为高某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判归高某甲所有的前提下,判决高某甲参照市场价格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高某甲主张争议房屋不属高某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分割,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