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福德与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李福德,王海庆,李松刚,丁鹏升,张芳,青岛丁立雅马哈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德。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庆。原审被告李松刚。原审被告丁鹏升。原审被告张芳。原审被告青岛丁立雅马哈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升,经理。上诉人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德和原审被告王海庆、李松刚、丁鹏升、张芳、青岛丁立雅马哈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兄弟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兄弟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6元,本院减半收取11,323元,由上诉人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