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暂住本市北二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I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寻找盗窃目标。当看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成吉思汗大街盛强驾校院内的起亚牌小轿车后,用改锥将右侧前门玻璃撬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继续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寻找盗窃目标。在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体育场南门乔盾台球厅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用改锥将左车窗玻璃撬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LV牌钱包一个(估价所无法估价),人民币4700元、港币3600元(按当日外汇牌价合人民币2855.8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3、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本市出发到武川县准备实施盗窃。21时许,高某某在武川县腾飞大道鑫宏达酒店门口,看到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随将右侧前门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钱包盗走。被盗包内有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票据若干(无法估价)。4、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武川县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后,又在武川县街道发现一辆蒙B开头的白色越野车停在路边,随用改锥把右后车门的玻璃撬碎,把副驾驶座后面桂的棕色男包偷走,里面有人民币30元和一个红色海尔牌DV-MlOO(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024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屡教不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