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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京湖、李京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湖。被告李京山。被告杜会生。被告李雪艳。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708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