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京湖、李京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湖。被告李京山。被告杜会生。被告李雪艳。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京湖、李京山、杜会生、李雪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708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