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国洪与邱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洪,邱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杨国洪。被告:邱天忠。原告杨国洪诉被告邱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国洪起诉称:被告邱天忠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4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杨国洪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邱天忠尚欠原告杨国洪人民币144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天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国洪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邱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邱天忠向原告杨国洪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杨国洪人民币14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付44000元,余款100000元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天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天忠向原告杨国洪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邱天忠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杨国洪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其中44000元欠款的归还时间,被告邱天忠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100000元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邱天忠理应在原告杨国洪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杨国洪诉请被告邱天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天忠归还原告杨国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邱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