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农民。2014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邵××与夏××在津南区葛沽镇盛世天歌KTV,因琐事与潘二×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潘二×父母到现场理论,再次引发打架,被告人邵××用拳头击打潘二×面部致其鼻部受伤。后被告人邵××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2时许,津南区葛沽镇居民张××以债务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邵××及夏××(另案处理)一同到津南区葛沽镇盛世天歌KTV,向白一×讨债,后三人以车辆围堵KTV门口、暴力威胁他人禁止出入的方式要账,在阻止白一×外甥潘二×正常出入时,双方发生口角,夏××殴打了潘二×。后潘二×父母到现场理论,再次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邵××用拳头击打潘二×面部致潘二×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潘二×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于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与被害人潘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潘二×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潘二×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其在老舅白一×开的歌厅玩时,来了三个男的找白一×要账。这三个人将小卡车堵在KTV门口。当其向门口走时,其与对方发生口角,并被夏××打了面部一巴掌。后其打电话将父母叫来,父母来了后,双方发生了厮打。期间,邵××打了其鼻子一拳。2、证人潘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10时30分许,其儿子打电话称在盛世天歌歌厅被打。其与妻子赶到歌厅后与打其儿子的三个人发生厮打。停手后,其看见其儿子的鼻子流血了。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10时许,其与邵××、夏××到葛沽镇盛世天歌歌厅向白一×要账,并在歌厅与“三龙”(即潘一×)及“三龙”的儿子(即潘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的情况。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白一×是其丈夫,其经营葛沽镇盛世天歌娱乐会所。2014年1月18日晚10点多,找白一×的三个本地男子用福田汽车将会所的大门堵住,不让任何人出入。后来,这三个人与潘一×、潘二×父子发生厮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到,等其从办公室出来后,其看到潘二×的鼻子流血了。5、证人白一×的证言,证明其向张××借过钱的情况。6、证人白二×的证言,证明其是潘二×的母亲,2014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知道潘二×被打后,其与丈夫潘一×赶到盛世天歌歌厅。潘一×和潘二×与打潘二×的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其儿子被一个较高较胖的人打了脸一拳,鼻子被打流血了。7、证人刘一×的证言,证明其是葛沽镇盛世天歌KTV的服务员,2014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向老板白一×要账的三名男子与潘二×发生口角,并将潘二×打了。后来其去找白一×了,等其回来后,看到潘二×的鼻子流血了。8、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三个人用车堵住葛沽镇盛世天歌歌厅大门,后来与潘二×、潘一×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其看到潘二×的鼻子流血了。9、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其在盛世天歌歌厅看到潘一×父子与邵××、夏××等三人发生厮打。期间,邵××用拳头打了潘一×儿子鼻子一下,当时潘一×儿子的鼻子就流血了。10、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证明潘二×身体受伤情况及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系张××报警,后被告人邵××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潘二×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法庭出示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邵××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