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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连续三日在舞钢市龙寓花园小区41号楼11楼为张某甲组织窦某某、翟某某等社会人员采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赌博提供场地,张某甲从中渔利6700元,马某某从中渔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同案犯张某甲、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窦某某、翟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