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康宝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2号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2004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耒阳市红泉煤矿的废旧房屋内,将自家的火铳进行打磨翻新,准备用于打猎,被正在进行清查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发现,随即将其控制并扣押火铳一支及所用的打磨工具。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击发系统完好,能有效完成击发动作。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查明,2014年12月5日0时许,李某某协助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抓获涉毒嫌疑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169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2、抓获经过、3、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李某某的个人信息、7、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4)耒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耒阳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公安机关审查登记,未依法取得持枪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嫌疑人张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云飞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